徐州巴黎时尚擅自使用明星照片(胡兵陈好)被判侵权天下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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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巴黎时尚擅自使用明星照片(胡兵陈好)被判侵权
发布日期:2011-05-1211:59:51 发布人:天下正途 来源: 共有1027人看过
案例(2010)徐知民初字第61号:
原告为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为艺人胡兵、陈好拍摄了包括《羁・留》在内的一系列婚纱摄影作品,并依法向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
《羁・留》系列1-2取得了“作登字:09-2007-G-110号”作品登记证书
同时,经艺人胡兵、陈好的授权,原告取得了两位艺人的肖像使用权,即原告可将为两位艺人拍摄的婚纱、礼服图片用于其加盟及授权的婚纱影楼在所有平面类广告、婚纱样片中合法使用两位艺人的肖像
2007年5月1日,原告在《人像摄影》杂志上发表了法律声明,即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以任何方式使用该摄影作品的,均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009年2月23日,原告发现在其户外招聘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但并未得到原告的书面或口头等任何方式的授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广告上用于其商业经营和宣传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徐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10500元;4.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 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 《羁・留》系列1-2“作登字:09-2007-G-110号”作品登记书
4. 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徐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
5. 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自2009年1月15日起该名称保留期延至2009年7月15日
6.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2009)徐徐证字民内字第443号公证书,证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拍照人李斌进行拍照,共拍照片十五张,公证员张恨水制作《保全证据公证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1页
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六张为李斌现场拍摄,照片底片保存于徐州公证处
7. 艺人胡兵、陈好的肖像使用授权书,同意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为两位艺人拍摄的婚纱、礼服图片在其加盟及授权的婚纱影楼的所有平面类广告、婚纱样片中合法使用两位艺人的肖像及品牌形象代言
授权使用日期自2007年7月16日到2009年8月15日
8. 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某某某某婚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授权合同,约定于2007年7月15日-2009年7月14日使用甲方指定的摄影作品及摄影中艺人胡兵、陈好的形象代言和他们的签名,授权使用费26万元
9. 2007年第8期《人像摄影》杂志上发表的法律声明:“艺人胡兵、陈好为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授权的各地婚纱影楼担任形象代言人,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版权,并经授权许可拥有该摄影作品中艺人胡兵、陈好的肖像权和签名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以任何方式使用我公司的作品,我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10. 委托代理合同(2009宁知第209号),证明委托人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张如红、陈静律师担任与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捌仟元
江苏省南京市服务业发票,证明该案代理费人民币捌仟元
公证费壹仟元
其他费用……公证费用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法院经查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4月9日,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艺人胡兵、陈好拍摄了包括《羁・留》在内的一系列婚纱摄影作品,并经胡兵、陈好授权取得了两位艺人的肖像使用权,即原告可将为两位艺人拍摄的婚纱、礼服图片用于其加盟及授权的婚纱影楼在所有平面类广告、婚纱样片中合法使用两位艺人的肖像
同年5月1日,原告在《人像摄影》杂志上发表了法律声明,即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以任何方式使用该摄影作品的,均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年9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羁・留》系列1-2取得了“作登字:09-2007-G-110号”作品登记证书
2009年2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许可在其户外招聘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现场拍摄并经徐州公证处公证
其时被告尚未正式开业,正处于装潢招聘期间
开业后被告就将涉嫌侵权图片撤下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广告上用于其商业经营和宣传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查,被告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09年1月10日起租赁现办公地址,租期至2019年2月28日
2009年1月15日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得到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登记核准,核准该名称保留期自即日延至2009年7月15日
根据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山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记载,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开业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终止日期为2029年4月29日
法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羁・留》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并经胡兵、陈好的授权取得了两位艺人的肖像使用权
被告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户外招聘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侵权时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已得到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登记核准,且已经以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名义租赁现办公地址并对外招聘员工,性质上属于设立中公司
其在户外招聘广告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鉴于有限公司的招聘活动系以公司设立为直接目的的行为,即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故债权人有权以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致歉声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作品,未得到原告许可,也未知名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的时间跨度及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本院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的劳动及投入的人力和物力,根据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使用方式和经营规模等情节,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原告提供的因本案而支出的各种相关票证共计10500元,其中公证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2500元,律师服务费8000元
对于公证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支出,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因此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律师服务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标的额等案件相关因素,并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二、 被告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在《徐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徐州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如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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